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祥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114年度執字第94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祥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祥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
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徐祥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在上
開外部性(即10月)及內部性(即8月)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89、6262號(聲請書漏載第6262號,應予補充)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89、6262號(聲請書漏載第6262號,應予補充)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30日,應予更正) 113年7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30日,應予更正)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 備 註 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