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永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助字第2
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永昌於偵查至審
判中始終坦承犯行,未提出任何抗辯,顯已深刻自省,而其
祖母身體欠安需定期回診,並無其他家人照顧,受刑人亦需
提供經濟援助,不敢冒家中長輩無人照顧之風險,絕無再犯
之虞,希望准予易科罰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635號、114年度執緝字第178號
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
助字第213號代為執行,嗣受刑人經緝獲到案後,已就准否
易科罰金陳述意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審酌後,並考量
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所載:受刑人前於98
年、100年、103年、104年間,已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竟
又於113年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且係10年內3犯,兼衡本案
尚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難認易刑得收矯正之效,建議不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乃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指揮其入監執行等節,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
錄、上開審核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該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觀諸受刑人確曾於98年、10
0年、103年、104年間,因犯與本案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刑,嗣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又於113年間再犯本案,更於行駛途
中發生交通事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案判決可參,顯見受刑人遵法意識薄弱,仍一再視法律規範
於無物,堪認前案易刑處分之執行未能收得預期矯治效果。
是核檢察官否准本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已考量受刑
人之犯罪情節、前案執行情況、再犯可能性,認難以易刑處
分收矯正之效,顯已就具體個案進行充分裁量,尚無逾越或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又上開處分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
(即受刑人本案及其先前所犯各該判決及執行紀錄等)亦無
認定錯誤,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
具合理關連,審核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
例原則牴觸之情形,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又檢察官為准否之裁量決定時,本不以受刑人之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為唯一判斷依據,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需獨自
照顧祖母、為家中經濟來源等語,核與「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必然關連,尚難執此遽指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核無違法
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