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95號
TYDM,114,聲,229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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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庭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庭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6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廖庭毅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22日之前)。附表編號1至2之罰金刑
,固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無拆分再為聲請之
情,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金刑,仍得合而定刑。從而,檢察
官就受刑人上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
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犯罪時間之間
隔及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情形,基於其責任非難程度
、人格特性、矯正效益與其下述意見等情,就上開罰金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院已致函給其,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其係回覆「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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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