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孝元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郭瑜芳律師
繆欣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檢閱卷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孝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
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或有其他訴訟救濟上之正當用
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及理由。倘聲請人於聲請時未
表明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及理由,法院得定期限命聲請
人補正,此觀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4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孝元(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之本院114年
度聲自字第14號偽造文書案件卷證,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判決確定,有該案裁定可證,故本件聲請人具狀表示申請本
案卷證之意,若係欲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自應釋明用途及理由供法院審酌。惟聲請人所提書狀上
,對用途及理由均未釋明,然前揭未予釋明之缺漏,尚非不
得補正,爰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或敘
明本件究係欲檢閱卷宗正本或請求預納費用後申請卷證影本
等事宜,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