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84號
TYDM,114,聲,218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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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勝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勝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勝惶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洪勝惶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誤載為「
有期徒刑7月(9次)」,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
19次) 」;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內所示之「法院」
所載:「臺灣高院」,補充為「臺灣高院臺中分院」」;附
表編號1「備註」欄內誤載為「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27
號」,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4號
」)。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1所示
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2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
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再者,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足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以,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暨本院
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洪勝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偽造印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7月(19次) 有期徒刑2月 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02/17-112/03/11、 112/03/13-112/03/21 113/01/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3966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臺中分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92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736號 判決日期 113/07/25 113/08/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5037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7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11 113/10/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604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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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