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50號
TYDM,114,聲,215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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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淑媛


具 保 人 呂淑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呂淑珠因受刑人即被告呂淑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
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
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
、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於審理中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
96號撤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年10
月,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先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居所
地分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同時傳喚具保人要求其偕同
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復拘提未果等節,
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
在卷可按。然受刑人嗣經通緝到案,並於114年6月17日入
監執行之事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是受刑
人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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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