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32號
TYDM,114,聲,213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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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2號
                   114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豐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審理中,聲請人並聲請付與
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聲請人之聲請狀雖記載欲聲請「檢閱
卷證」,然經本院與其確認聲請「檢閱卷證」實係指「交付
筆錄影本」,並確認其聲請範圍為本院歷次開庭筆錄,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而114年度聲字第229
8號聲請內容相同,應為相同解釋),經核其聲請並無刑事
式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例外情形,是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卷證
影本,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被告另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內容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2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112年10月5日審理筆錄 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113年10月9日審理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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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