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74號
TYDM,114,聲,207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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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徐聰貴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金訴字
第5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聰貴遭扣案之手機及存款簿等,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金訴字第529號案件(下
稱本案)判決認定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而
,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所有手機(0000000000)1支、中華郵政存簿(000-0
0000000000000)1本及上開郵政帳戶之金融卡1張,於本案
偵查程序經扣押等情,固有聲請人於警詢供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為憑(112年度偵字第275
5號卷○000-000、24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卷一19
1、211頁),然本案即被告鍾家豪陳偉昌之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判決有罪,被告鍾家豪不服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6491號判決駁回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裁判書等在卷可按,故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依前揭意
旨,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應由繫屬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依個
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以其前揭所有之物,於本案
偵查程序經扣押,聲請發還,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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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