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翁慧陵
被 告 尤冠嶸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冠嶸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被告本次係主動自國
外返台投案,足見已有悔悟,誠心面對司法,決無逃亡之虞
,願以低於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下之金額供擔保或責付
,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
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
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尤冠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
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為重大,又衡酌被告已知
遭我國法院傳喚卻未從國外返台,有逃匿之可能,惟考量被
告係自行返國,認未有高度逃亡可能,若被告能以新臺幣8
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應可擔保後續遵期到庭受審。
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為確保日後追訴、審理,自有羈押之必
要,被告應自114年4月29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查聲請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乙節,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訛,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其自得依同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
被告雖涉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
,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惟考量被告係自行返國投案
,且已坦承全部犯行,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尚非至高,故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
,可得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從而,參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資力後,復衡
以聲請人亦曾於偵查以1萬元為被告具保,嗣因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聲請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而遭
本院裁定沒入該1萬元之保證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984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認不宜給予較低金額之保證金,爰
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