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嘉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嘉華因本院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案件,曾遭扣押新臺幣18萬9,000元在案,而上開扣
押物業經判決認定毋庸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
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
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
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
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
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25日
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撤銷改判,於114年4月8日
確定,並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說明,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
定,即已脫離法院繫屬,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
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是否准予發還,自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再就上開扣押物
是否發還而為准駁。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