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5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並認
罪,本案時係一時失慮衝動而誤觸法網,經歷此次教訓,以
深刻知錯並反省,且前經諭知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
保,但當時家人一時湊不足保證金,經家人接見並告知已湊
足10萬元,故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
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個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
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準此,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張家茗因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客觀
犯罪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避刑責之
虞,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人身拘束之不利益,認以具保手
段已足代替羈押,命被告以10萬元具保,如於114年5月23日
下午8時仍覓保無著,則自114年5月23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
因無法覓得保證金,而自114年5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
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湊足本院原諭知之保證金金額為由聲請具保,然被
告到庭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的下手位置我都承認,但我
還是認為我沒有殺人故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是我自己寫
的,我有要聲請停止羈押的意思,但是我湊不出具保金等語
,是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本案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
並非坦承犯行,鑑於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前經本院考量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
,衡酌其犯罪情節認應以10萬元始足以代替羈押,然被告僅
具狀謊稱家人代為湊足10萬元,實則不然,其亦無法自行提
出該保證金額,難認被告確有擔保其往後確會按期參與審判
程序之能力,是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審判之順
利進行,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