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13號
TYDM,114,聲,2013,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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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潘薏淳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7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命具保
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準抗告書所載。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
出海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於對上述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又現行刑事訴訟
程序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
之任何決定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檢察官
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
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之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
之合理基礎。準此,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處分之權利(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
研討結果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故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倚賴
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必要性,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
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
者,即得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
三、經查:
 ㈠被告乙○○、丙○○前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⒈被告乙○○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郭富傑未到案,且有工作群組
訊息遭刪除之事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審酌被
告乙○○所涉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並兼衡被告乙○○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
則加以衡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乙○○提出新臺幣(下
同)22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
共犯郭富傑未到案,且有工作群組訊息遭刪除之事實,有事
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丙○○所涉犯行已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並兼衡被告丙○○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認無
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丙○○提出13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乙○○、丙○○具有勾串、滅證之虞,且被告
乙○○並有逃亡之虞,此情本為原處分所肯認。至聲請意旨主
張被告丙○○亦有逃亡之虞部分,並未釋明其理由,尚難憑採
。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乙節
,固非無據,惟羈押除須有羈押之原因以外,尚須具羈押之
必要性,故以結論而言,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是否
為有理由,仍應以被告2人是否具備羈押之必要性作為判斷

 ㈢而原處分要屬本院受命法官就本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
行使,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有涉其他詐欺案件
仍在偵辦中,若不予繼續羈押,交保後其2人將可輕易勾串其
他集團成員,影響偵查檢察官繼續追查之後續偵查作為,亦
阻礙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且被告2人所為犯行非輕,係擔任
詐欺集團指揮、操盤之角色,所為導致之受害者眾多,實無
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然本案檢察官既已就被告2人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足認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嫌疑已
跨越起訴門檻,其證據理應已有相當之鞏固。況檢察官於起
訴時以甲○亮來114少連偵64字第1149063899號函稱:若認無
羈押必要,請裁定較高之保證金並給予科技監控,防止被告
等人逃亡、串證之可能等語,據此可見本案確有以其他干預
被告2人權利較輕微手段替代羈押之空間,則本院受命法官
衡量比例原則後所為上述處分,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倘
被告2人確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偵辦中,而另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自應於該等案件中為相關強制處分。是檢察官主張
本案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2人具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就被
告乙○○命以2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就被
告丙○○命以1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
對此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抗告書
                    114年度抗字第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命准交保,檢察官於114年5月20日收受處分,茲對於原處分聲明不服,提起準抗告,並將準抗告理由敘



述如下:
一、原裁定略謂:被告乙○○、丙○○因已坦承犯行,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之原因,然衡酌本案羈 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等情,認以具保 並限制住居為適當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乙○○曾犯另案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 字第4772號判處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1 7日以114年台上字第1636號為上訴駁回判決確定,然被告現 尚未到案執行,而本案中,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主嫌郭富傑仍在境外,被告乙○○、丙○○ 2人均可與其私下聯繫,並可刪除其等犯罪紀錄並相互串供 ,又其等尚未詳細交代本件集團之詳細分工、犯罪所得等重 要事項,日後恐輕易翻異其詞,為自己及其他共犯脫免罪責 ,故認被告2人實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虞。
(二)又依被告等人之手機紀錄,在同案被告張有彬等人遭查獲後 ,被告乙○○、丙○○2人仍另與他人共組其他詐欺集團,並有 其他共謀詐欺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
(三)據上,被告2人尚有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偵辦中,且本案亦 尚未進行審理,亦有共犯即主嫌郭富傑在逃中,若不予繼續 羈押,交保後被告2人將可輕易勾串其他集團成員,影響偵查 檢察官繼續追查之後續偵查作為,亦阻礙本案後續之審判或 執行。況被告2人所為犯行非輕,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指揮、操 盤之角色,所為導致之受害者眾多,審酌各情,認實無從以 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貴院詳 加考量,撤銷本件原審准予交保之處分。
二、本件原審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417條提起準抗告。請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處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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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