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72號
TYDM,114,聲,197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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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沅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沅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
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温沅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
日期」欄更正為「112年9月27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3
年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
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
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爰裁定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併科罰 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由 聲請書所載聲請依據,並未敘及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即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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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