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柯俊祥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7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柯俊祥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搶
奪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
23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而本案業於114年5月23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辯論終結,且已於同年月29日宣判,又被告羈押迄今,已有
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
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以及限制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刑罰
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7樓後停
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