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47號
TYDM,114,聲,194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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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偉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莊偉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前即有因另案遭本院通緝之紀錄,本案又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另曾因竊盜、詐欺、傷害等案件,經地檢署、法院多次
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已於114年5月14
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然尚未確定,實無法排除被告逃亡以規避日
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是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
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之
實現,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雖
稱其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之緣由實為因心臟病之故就醫急診
、檢查云云,然被告如確有其所述因疾病之故無法到庭,而
實無逃亡之意,理應於確認無法到庭之際,主動電話聯絡本
院告知上情,並於嗣後提出就醫證明表明緣由,實非於拘提
到案後,始稱有上情。從而,上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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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