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威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50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9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羈押期間
已坦然面對所犯錯誤,且因被告尚無獨立經濟能力,與家庭
間有強烈羈絆存在,不僅不曾有逃亡行為,亦無逃亡之可能
及動機;而檢察官已將本案重要證據翻拍為紙本保存於卷內
,並將相關手機、硬碟扣案,被告顯已無從刪改,至被告雖
曾聯繫共犯郭沅翰,然其不僅未與郭沅翰討論本案案情,亦
已就與郭沅翰相關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自無與郭沅翰串證
之可能;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可能係未成年或甫成年之際,
心智尚未成熟,應無以羈押處分剝奪現為大學生之被告與家
人、學校及社會連結之必要;況檢察官既已在本件提起公訴
,應認追訴犯罪之公益目的已達,再予羈押被告不僅對公益
無明顯助益,亦過度侵害被告之私益,不符比例原則。綜上
,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受聲請之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
2條之規定自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合乎羈押之「正當性原因
」及「必要性」,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
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
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
探其是否得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
程度,即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44號、114年度偵字
第685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審
理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就所犯之以詐術使少年製
造性影像罪部分,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11
4年5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固未坦承全部犯行(答辯情形詳如
附表所示),然卷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
可佐,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㈢又被告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修正前後均同),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再輔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
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
㈣再參以被告不僅在指示A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性影像予
自己後,便將其等間之全部對話紀錄刪除,更曾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所示之共犯郭沅翰就因此部分犯行受警方通知應訊
乙事互相交換資訊,並刪除其與郭沅翰在113年8月24日以前
之對話紀錄等情,分別為證人A女、郭沅翰所明證(見偵360
44卷第52頁、第197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36044卷第
184頁、第187至188頁),可見被告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實際舉措,足認被告以積極行為使案情陷於晦暗
不明之風險甚高,且此風險不因被告嗣後就部分犯行自白即
得以防免;遑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四所示之被害人
之證詞,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犯行時,為至為關鍵之證據,則在本案性影像均屬得輕易重
製、儲存之電子訊號之情形下,實難排除曾持有、甚或有管
道重新獲取本案性影像之被告,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脅誘
或詐使上開被害人變更證詞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末審酌被告本件行為侵害眾多被害人之隱私,其中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更係利用被害人因恐懼攝有自
己之性影像遭散佈,且因畏於他人眼光而怯於對外求助之心
理,用計取得被害人之性影像後,復食髓知味一再向同一或
不同被害人故技重施,不僅侵害其等權益甚鉅,使其等終生
均將因擔憂性影像持續外流而陷於惶惴,犯罪情節重大,亦
可見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法狡詐、心思縝密,顯與因年少而一
時誤蹈法網之智慮淺薄者南轅北轍,難認惡性輕微;兼考量
本案目前尚未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暨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誠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基上所論,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所犯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為原羈
押之處分,核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徒執
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起訴法條 被告答辯 一 A女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承認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否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承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否認 二 C9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否認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否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承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否認 三 B女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承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承認 四 C7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否認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否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承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否認 五 C2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承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承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否認 六(一) C6、C4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承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承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否認 六(二) P17、N8、W3、N5、P13、P2、P16、P14、N2、N1、P8、P6、N7、P1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承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承認 六(三) P3、N3、P20、N6、N10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