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35號
TYDM,114,聲,193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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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華灣 男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華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華灣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編號1部分,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112年度偵字第12541號」),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
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
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
間、其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 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 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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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