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21號
TYDM,114,聲,192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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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駿瑀(原名楊東璟)





上列被告因案件(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9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所提「刑事呈述申請狀」所載(如
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
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案件(下稱本案),前於民國114年4
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款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該(16)日羈押3月,
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固以前詞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於111
年5月13日、同年9月7日即分別對曾為男女朋友之另案告訴
段沂均犯違反保護令罪、跟蹤騷擾罪,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在案,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而被告復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之羈押原因。是認本案雖經審理終結,業於114年5月21日宣
判,然為避免被告再為本案相類之犯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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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