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蕙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
字第68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
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並尚有共犯未緝獲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經權衡比例原則,爰命自民國114年5月1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法院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
佐,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件尚有共犯未經緝獲,則
被告非無可能為規避己身罪責,故意湮滅證據或與共犯勾串
以謀卸責,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手機相簿內存有多張乘
車證明之照片,是被告非無可能另有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行
為,足認本件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末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且
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
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
勾串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