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03號
TYDM,114,聲,190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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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另附表之備註欄為以下補充:
 ㈠編號1至16部分: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7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㈡編號17至32部分:編號17至3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
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
編號2至3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
國112年1月10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3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回覆:沒有意見等語,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
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以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及編號17至32所示之罪,
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簡聖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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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