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99號
TYDM,114,聲,189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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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
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晉德所犯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晉德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件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考,聲請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4)及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1、編號3),向本院提出本聲請,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為憑,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有據,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
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衡酌附件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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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