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46號
TYDM,114,聲,1846,202506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114年度執字第54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廖志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志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
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所犯,又附
表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 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至受刑人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因尚有另案,當另案審理完畢再 自行寫合併狀」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然檢察官因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合而聲請定刑 ,乃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且本案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檢察官所 聲請之罪刑範圍內為審核而為定刑之裁定,然若受刑人另犯 他罪亦合於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者,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



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院尚無 從於本案審酌其他未及於本案一併聲請之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2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至112年8月29日凌晨3時3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4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444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