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43號
TYDM,114,聲,184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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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自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自強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陳自強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定刑無意見等語,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陳自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
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
月2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2
月2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
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
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10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2月,加計總
和為8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 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2年 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 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自強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陳自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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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