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38號
TYDM,114,聲,183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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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宣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68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
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
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中聲請人即被告郭宣佑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
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
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
處分,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後
,於10日內之同月16日提出書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
法務部○○○○○○○收件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
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原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13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羈押原因略以:被告對於所涉犯行說詞反覆,對於詐欺
集團共犯之分工,前後供述不一,且本案尚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上在偵查中,被告亦自陳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故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經權衡公共利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諭
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下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所載各項證據、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自陳一開始是「雷納」跟我
談我願意做這份工作的報酬,但後來拿報酬給我的是張家豪
,當時我跟「雷納」確定說要做這份工作,他當下就把工作
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東西給我等語,惟被告於114年5月13日
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卻表示該工作機是盧忠明給我的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被告既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縱使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但難保被告於嗣後審理時更迭其詞,尚有於審理程序交互詰
問之可能,而有避免串證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必要。佐以被告
先前於偵查中自陳介紹其加入擔任車手的盧忠明擬出境前往
柬埔寨躲避查緝,集團內上有張家豪、「雷納」等人會分派
工作與發薪水,而工作機每週末工作結束會繳回,其與張家
豪、盧忠明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節,上開供述可悉,被告
既有刪除聊天紀錄之行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
虞。
 ㈣從而,本案既足認聲請人具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且從前述內容可認已達有事實足認之程度,業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
告湮滅證據與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坦承所有犯行,故而應已無羈押之
必要,且被告尚有家人需要照顧,不可能會逃亡等語。惟查
,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乃屬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羈押原
因消滅與否無關,該等事由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
刑罰之順利執行,而告尚有家人需要照顧等節,核與本案羈
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不足以作為撤銷
原裁定之事由,一併敘明。 
 ㈥基此,本案原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
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後,而對聲請人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
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
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
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原
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不得抗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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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