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婉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
月28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
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婉如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6萬元,嗣該裁定於114年6月5日送達法務部○○○○○○○○○
,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
故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即自114年6月
6日起算,迄至114年6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1
7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卷附本院收受之刑事抗
告狀上法務部○○○○○○○○○接受書狀日期戳章1枚可考,是抗告
人提起本案抗告時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
逾期甚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由本院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