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泓宇所犯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八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
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附件編號3),本院就本件聲請
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中附件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其他刑
度總和(合計為拘役95日),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
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