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得宇
具 保 人 洪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偉翔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案件中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該案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改判決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於113年9月24
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送達
113年度執字第15925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與具保人之住所通
知到案執行,並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於仁愛派出所,另由同居人代具
保人簽收該傳票,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亦
無著等情,有111年1月26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字第15925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非在監、在押,此有具保人之在監在
押紀錄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