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06號
TYDM,114,聲,180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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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智鈺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郭韋晴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戴珮君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佩玲王子璽律師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被告林佩玲及辯護人王子璽律師聲請意旨略以:前次延長羈
押裁定係以被告林佩玲尚能與共犯陳建安聯繫始裁定繼續羈
押,姑不論被告林佩玲是否還能與共犯陳建安聯繫,本件被
林佩玲之供述都對共犯陳建安不利,實無與共犯陳建安
證、滅證之動機,准予被告林佩玲交保並不影響後續檢警對
陳建安之偵查,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郭韋晴及辯護人蔡頤奕律師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
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等5人
(下合稱被告鄭景陽等5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
,認被告鄭景陽等5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
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
第1次延長羈押2月、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後,再於114年4月10日認被告鄭景陽等5
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第3次延長羈
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
月22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5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5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定羈
押所憑之事實迄今尚無變動,被告鄭景陽等5人本案所涉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既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其等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
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5人有逃亡之虞。再
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
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5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
行之虞,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
 ㈡羈押必要性部分:
 ⒈惟審酌被告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自案發後已羈押許久
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亦僅擔任運毒車
手之末端角色、資力與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戴
珮君李智鈺郭韋晴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後,認被告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如能向本院提
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
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各提出
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 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均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各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 境、出海8月。至被告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若未能具保 ,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戴珮君李智鈺郭韋晴造成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併裁定被告戴珮 君、李智鈺郭韋晴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6月1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⒉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五、至聲請人即被告林佩玲及辯護人王子璽律師雖以前詞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林佩玲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 詳如前述,且本院認被告林佩玲具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尚無關被告林佩玲與共犯陳建安勾串、滅證之風險。又卷 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



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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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