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93號
TYDM,114,聲,1793,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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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徐綾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抗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雖聲請人即受刑人徐綾君就其數案件宣告罪刑自行具
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
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
認仍有需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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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