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徐綾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抗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雖聲請人即受刑人徐綾君就其數案件宣告罪刑自行具
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
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
認仍有需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