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4年度聲字第148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4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7號
114年度聲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DUC THANG(中文姓名:弄德勝)
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ANH LONG(中文姓名:阮成龍)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NINH VAN HOAN(中文姓名:寧文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VAN HIEP(中文姓名:范文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ANG NGUYEN TRONG NAM(中文姓名:鄧阮重南)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91號、第60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ONG DUC THANG、NGUYEN THANH LONG、NGUYEN VAN THANG、NIN
H VAN HOAN、PHAM VAN HIEP、DANG NGUYEN TRONG NAM均自民國
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 THANH LONG、NGUYEN VAN THANG、PHAM VAN HIEP、DANG
NGUYEN TRONG NAM、黃聖堯律師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NONG DUC THANG、NGUYEN THANH LONG、NGUYEN VAN TH
ANG、NINH VAN HOAN、PHAM VAN HIEP、DANG NGUYEN TRONG
NAM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復依案件情節
,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均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執行羈押,並
於114年4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6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訊問被
告6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被告6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6人均為
外籍人士,被告NONG DUC THANG、NGUYEN VAN THANG以工作
名義來臺,被告NGUYEN THANH LONG、NINH VAN HOAN、PHAM
VAN HIEP、DANG NGUYEN TRONG NAM以就學名義來臺,且本
案被害人眾多,所面臨之刑責非輕,其等規避審判、刑罰執
行而逃亡國外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6人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
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
6人均應自114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
1.被告NGUYEN THANH LONG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ANH
LONG已與到庭之被害人余寶蓮、羅淳議達成和解,且積極面
對司法程序,目前家人均在臺生活,現也育有一歲幼童,對
臺灣之認同遠高於越南,實無逃亡之動機及理由,希望能暫
時停止羈押,除安排配偶與小孩日後生活外,也可賺取收入
,作為支付配偶與小孩未來生活費及被害人賠償金等語。
2.被告NGUYEN VAN THANG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HA
NG無逃亡之虞,且已於114年5月15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希
望具保以便安排家中父母及妻兒之生活等語。
3.被告PHAM VAN HIEP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HIEP已將
獲取之不法所得新臺幣30萬元全數歸還予被害人並完成和解
,希望可以交保,回去學校辦理復學等語。
4.被告DANG NGUYEN TRONG NAM及其辯護人黃聖堯律師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DANG NGUYEN TRONG NAM業已認罪,並與31位
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知錯並反省,又被告DANG NGUYEN TR
ONG NAM之母親及弟弟都在臺灣,調解當日之現金為母親及
弟弟所籌措,家人經濟重心皆在臺灣,且被告DANG NGUYEN
TRONG NAM既有減刑機會,不可能為剩餘刑期而有逃亡之虞
,實已無羈押必要等語。
㈡、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均已認罪、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家人在臺生活、希望具保以安排家人生活或復學等節,
實非決定是否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認定上開被告
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細究上開聲請意旨,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不符。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