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PHAM VAN NGHIA(中文名:范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0135
號、114年度偵字第1695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已偵查完備而起訴,且被告PH
AM VAN NGHIA(中文名:范文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罪,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獲其餘共犯,被告自無湮
滅證據或勾串證人而使證據晦暗之危險,且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情形,而無裁定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再
者被告本案所涉罪嫌,尚非不能以命交付護照、旅行文件、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其他科技設備監控
等較輕微替代手段以確保被告不致逃逸之結果,若未先予考
慮其他替代措施,僅因被告為外籍人士即逕認必有逃亡疑慮
,且選擇干預人身自由最強烈之手段,與釋字第665號等解
釋所強調之比例原則已有違背。被告亦願以新臺幣10萬元為
保證金,並同意遵守所命負擔條件與應遵守事項,請基於人
道立場即羈押制度目的之考量,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刑事聲請具保暨停止羈押狀,狀末雖記載「具狀人:范
文義」,然未見被告本人有親筆簽名或用印之情事,尚無從
認為本案係由被告所聲請。而於狀末選任辯護人處,復經辯
護人用印,足見上開聲請書狀為辯護人所出具,是應認為係
由辯護人為被告為本案之聲請,先予說明。本案聲請人為被
告之指定辯護人,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
有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又為
越南籍之人,其現雖於我國合法居留,然被告有在國外生活
之動機與能力,且其聘僱許可經公司申請廢止,是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與共犯之供述尚有不同
,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並且考量
到被告所涉犯罪的類型、刑度,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以
及被告本身如果接受羈押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4月
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時,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經審理
後,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本院114年度重訴
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既係外籍人士,衡諸其
在臺灣縱有固定住居所,然其雇主現已向勞動部申請終止與
被告之聘僱關係,有光興工業社、永信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說明函1紙(見本院卷第116-1頁)可佐,是被告原雇主顯
無繼續聘用被告之意,可認被告於我國已無正當工作,復受
上述重刑及驅逐出境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兼衡本
案目前尚未確定,且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
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
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及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意旨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
聲請之情形,是辯護人本案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