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61號
TYDM,114,聲,176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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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柏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柏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裁判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3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惟附表編號2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03號竊盜乙案,經本院113年
度再字第3號判決無罪。附表編號1、編號3至7復經受刑人聲
請定期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事由,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
原則上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
(一)附表所示編號2之竊盜罪,與附表編號1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401號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7再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有該裁定在
卷可參,惟編號2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74號判決,業
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號改判無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既有前案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特殊情形,本院
自有就前開裁定其中部分之罪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先
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呂柏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3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所示之
罪得易科罰金,編號4至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有本院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屬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並考量被告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附之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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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