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告 王棕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
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棕樂遭扣押之新臺幣52,800元,係其
從事水電工作所得,要與被告王棕樂於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11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且係維持其
基本生計及正當工作所需,爰請求准予發還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棕樂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受理,並於114年5月28日宣判,而前揭本案所扣押款項,雖
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被告王棕樂所有上開款項,係於本案
偵查中,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搜索扣得乙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13年
度查扣字第771號卷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
年保字第889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113年度偵字第52686號卷二41-42頁)、本院113年
刑管字第418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原訴卷279頁)等件在
卷可參,堪認上開款項與本案顯具關連性無訛。且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上開款項仍有可為本案證據之可能,為能順利進
行後續之審理,自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發還,
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另聲請人以被告王棕樂遭逮捕時,手上尚有配戴一枚
黃金戒指,因警員要求脫下,而交由警員保管,卻未列入扣
押清單,被告王棕樂已無從得知戒指下落等語,惟依卷附之
被告王棕樂於警詢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113年度偵字第52686號卷一9-22、241-251頁;113年度偵
字第60604號卷○000-000頁;113年度偵字第60604號卷○000-
000頁),均無有扣押此物之相關憑證,故此部分尚非本院
所得審酌可否發還扣押物之範圍,被告王棕樂若有上開疑義
,自應另依法尋求相關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