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28號
TYDM,114,聲,1728,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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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佳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佳輝因犯竊佔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邱佳輝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124號、調
偵字第1439號」),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3年7月31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
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竊佔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惟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件:受刑人邱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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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