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坤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96年度執減更字第21
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謝坤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8號(起訴案號:
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2509號)於95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
刑8月、9月各1次,判決確定在案;適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同經由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018號,於96年8月7日之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
刑4月及4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裁定在案(
下稱A罪)。
㈡又本件異議人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案號:高檢署110年度執聲
字第1392號),於110年8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10
月確定裁定在案(下稱B罪)。然上開A、B罪實體部分,被
告2次定應執行之刑前,均請求併合處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皆由檢察官置之不理而切割,而致異議人受不利之裁定。
㈢上揭B罪之附表編號1至6罪行中,編號4之小編號1、2部分,
犯行加計共5次,尚扣除95年12月某日之1次外,仍有4次記
載為95年10月某日之犯罪時間,核與異議人在A罪附表編號1
至2確定判決,日期明確記載為95年10月30日,故A罪附表編
號1至2確定判決日期,係上開B罪附表編號4之小編號1、2部
分犯行前所犯,原決定在聲請定應執行時,並無釐清。
㈣縱本件B罪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各有錯綜交錯之定應執行
刑在先,而A、B之2罪均有部分減刑。易言之,前揭定應執
行之刑之裁定即已失效,在失其效力下,原決定仍偏執前見
,不准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原決定認事用法不適用刑法第
50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如此不利於異議人之執行,顯有違
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將集合犯、常
業犯、繼續犯、接續犯等客觀上有數個行為之犯罪規範為實
質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
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
止,倘犯罪期間已跨越另案裁判確定日期者,即非另案判決
確定前所犯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
決,認受刑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認
受刑人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見本院聲字卷第33-35頁),前開案件於9
5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聲字
卷第22-23頁),嗣因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見本院聲字卷第37頁),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74號案件中(見本
院聲字卷第55-59頁),附表編號4之藥事法案件(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案件、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犯罪日期小編號1、2部分,分別為95年10月某日
、95年10月某日至95年12月某日(5次)所犯,認為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係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
,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
經本院細譯前開判決略以:
⒈犯罪事實欄三以:「謝良坤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且為行政院
衛生署公布之禁藥,不得轉讓,因黃瓊調為其同居女友,且
利承霖、黃漢業、張文嘉、秦連居平日均聚集在桃園縣○○市
○○路○○○號七樓打牌及施用毒品,竟基於反覆無償轉讓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㈠95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號
七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不到一公克,數量不詳,查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規定
之一定數量,下同)予黃瓊調施用一次;㈡95年10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10間二次、11月間一次、12月間二
次),在桃園縣○○市○○路○○○號七樓,前後共五次無償轉讓
安非他命(每次不到一公克)予利承霖施用;㈢95年11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市○○路○○○號七樓
,前後共七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每次不到一公克)予黃漢
業施用;㈣95年11、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號七
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不到一公克)予張文嘉施用一次;
㈤95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號七樓,無償轉讓
安非他命(不到一公克)予秦連居施用一次。」(見本院聲
字卷第63頁)。
⒉論罪科刑欄說明以:「被告謝良坤因同案被告黃瓊調為其同
居女友,且被告利承霖、黃漢業、張文嘉、秦連居平日均聚
集在桃園縣○○市○○路○○○號七樓打牌及施用毒品,遂自95年1
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反覆多次無償轉讓安非
他命予同案被告黃瓊調等人施用,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
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且均係在同一地點為之
,是被告謝良坤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
見本院聲字卷第70頁)。故最終於主文欄,論處被告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僅論以一罪(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本院聲字卷 第61-75頁)。
⒊揆諸首開裁定意旨,刑法將集合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 犯等客觀上有數個行為之犯罪規範為實質上一罪,因均僅給 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查受刑人所犯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案件中,係於95年10月 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間某日止,反覆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 予黃瓊調、利承霖、黃漢業、張文嘉及秦連居等人,該案最 終僅論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單純一罪,犯罪之終了日自應 以95年12月間某日止,則此犯罪時間已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648號判決確定後(95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 明,即非確定前所犯,自無適用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餘 地,受刑人聲明異議求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