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執行之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受刑
人)雖已向執行書記官表示有提出抗告及申請緩執行,惟執
行書記官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其通緝到案時,交付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之當面送達證書,強制其到
案日期為114年5月22日,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
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
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
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判決,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次就詐欺取財罪
部分,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再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罰金刑部分應執行1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執行,並
通知受刑人於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
人未遵期到案,經另案誣告案件執行通緝到案後,再由桃園
地檢書記官於114年5月15日當面交付傳票與受刑人,通知其
應於114年5月22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本案,業經本院調取桃
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此項傳喚到案執行,僅係執行
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客觀上尚無從認定檢察
官已進行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事情。換
言之,檢察官所發之執行傳票,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日期到案
執行,固屬執行行為或執行命令之一環,然其法律定義及性
質均為傳票,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傳票經合法送達後
,倘受刑人如期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
指揮書之執行行為可言;若受刑人未到者,則有是否採取一
定強制處分之空間,是該合法送達之傳票,於其上指定到案
日期過後,即依受刑人到案情形等事實狀態,發生一定的法
律效果及依其效果而為後續之執行行為。是聲明異議所指「
於114年5月15日遭通緝到案時,交付桃園地檢114年5月22日
之當面送達證書,強制其到案日期,並需於當日繳納易科罰
金」,顯係將桃園地檢核發當面送達之傳票,誤認係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
係桃園地檢於114年5月15日交付受刑人之114年5月22日傳票
,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後之114年5月22日所
為之執行指揮非本院之審查範圍,受刑人如認為不當,自仍
得依法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