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亮執乙緝字3762號誣告罪通緝,使本人不知所措
,本案還在上訴、抗告階段,但該股書記官強制通緝,到案
後又不聽本人說明,略過檢察官詢問,在此提出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
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
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
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
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
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
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59、197
6、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拘役40日,聲明異議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臺
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因聲
明異議人未到案執行,乃於114年5月14日發布通緝(通緝
案號:桃檢亮執乙緝字3762號),並於114年5月15日緝獲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拘提報告書、聲明異議人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強制
通緝,該案還在上訴、抗告等語。然該案業已經上訴,本
院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並無本
案尚未確定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
對於經判決確定之聲明異議人通緝,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
地,則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徒憑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
發佈通緝之處分不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並非適法,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