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
隔、犯罪動機、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偉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7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1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85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85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765號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9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