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66號
TYDM,114,聲,166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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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
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光明因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參。依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
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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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