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靖淳(原名黃姵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淳(原名黃姵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淳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黃靖淳未在監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以
書面表示意見,該函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5月2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迄今均未回復,是本件
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
,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
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
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
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
明。
四、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
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
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2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39719號」等語,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
7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等語;附件編號3之「宣
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4月」等語,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等語外,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
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援引 「受刑人黃靖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