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36號
TYDM,114,聲,163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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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元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緝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元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附件受刑人王元志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犯罪日期」
欄所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21日」、編號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應更正為「是」。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
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附件編號2,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
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件編號2
,經定應執行刑,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徒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1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則均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聲請人既經受刑人請求仍予
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之恤刑結果等總體情狀為
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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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