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26號
TYDM,114,聲,162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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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彥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彥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彥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彥霆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 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雖表示,11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可以易科罰金,為此,受刑人已聯繫家 屬至執行科自行繳納,故不應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意 見表在卷可參。惟查,本案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應受刑 人之要求,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於 定應執行刑後,因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仍得就尚未執畢 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後易科罰金, 縱本案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針對113年度審 簡字第144號欲繳納易科罰金之權利並無影響,且可能較為 有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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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