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旺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旺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旺朝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除①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0
8年9月間」,應予更正為「108年9月中旬某日」、②聲請書
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09/04/01」,應予更正為「10
9/04/02」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況縱令所犯數罪
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0年9月12日,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
期亦在上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
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普通竊
盜、普通侵占,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
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
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
於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
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莊旺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