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50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議暨補充理由共用狀、刑事聲請閱卷暨
聲請迴避暨民事侵權案共用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
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
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
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
釋、適用範圍內,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
不得以此遽認對當事人有利與否,而作為是否有不公平裁判
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否及其他案件之勝敗
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被訴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觀諸其聲請意旨,係主
張承辦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下合稱承辦法官)對於有利於聲
請人之證據調查草率,偏袒原告陳晉卿,以及審判長阻斷其
發言,未給予其解釋機會云云,惟聲請人所指之證據調查與
否及方式,因屬法院訴訟上指揮權限之行使,自難僅以其個
人主觀臆斷,遽認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另聲
請人指摘承辦法官偏袒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徒以
承辦法官未依職權告發原告陳晉卿竊盜及審判長於審理中阻
斷其發言等情,認為執行職務偏頗,尚未達到以一般通常之
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基於完全客觀之原因,對該承辦法官
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8條第2款所規定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當認其聲請為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