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34號
TYDM,114,聲,153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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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勵翔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
2、3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勵翔(下稱聲請人)所涉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37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在案
,現該案業已判決確定,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82、3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
緩刑5年後,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被告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向本院提出發還
扣押物之聲請,本院即無從辦理,而應於卷證送執行時,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
還前揭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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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