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01號
TYDM,114,聲,150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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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志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48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執行
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
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
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
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
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
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
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
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
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
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
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
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
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
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
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
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志平(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第1090號刑事判決有罪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皮夾4個、積木1盒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判決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受刑人詐欺案執行沒收,並依上開確
定判決主文,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00 元,先於113年1月16日以桃檢秀壢113執沒484字第11390069 43號函知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生活費用3,000元後, 將其保管金(含勞作金)餘款全數匯至桃園地檢署301專戶 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2,900元止,經法務部○○○○○ ○○以113年1月18日桃監戒決字第11300005190號函覆以「扣 繳執行金額2,667元將轉匯至函示專戶內」等詞,有上開函 文、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沒入保證金 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 第48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對受刑人執行沒收判決 而指揮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既已酌留受刑 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實已兼顧受刑人日常生活所 需之費用,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 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 額標準3,000元,參酌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 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人所需者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 之小額支出,則受刑人於上開每月酌留3,000元生活所需之 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支出。
㈢、受刑人雖指因罹患直腸癌末期需時常就醫,然本院函詢法務 部○○○○○○○,經該監函覆檢送受刑人自113年5月迄今於該監 就醫之醫療費用及健康檢查結果、診斷證明書,自上開資料 可知,受刑人自113年5月迄今,累計就診之門診費用1萬1,1 35元,平均每月支出之醫藥費用約927.916元(計算式:1萬 1,135元÷12月=927.916元),可知受刑人雖有疾患,然每月 固定之醫療開支並未超越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所酌留之3,00 0元,是受刑人之身體情形尚難認有特殊醫療需求而需提高 酌留之金額。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已考量受刑人之生活所 需,就其餘款項本得執行沒收,其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容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違,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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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