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科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科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
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
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
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又刑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
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
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
犯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共2罪),最初判
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3年10月15日,惟
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則與該日相同,均為113年10月15日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最初判決
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罪,
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科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