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裕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裕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裕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
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孫裕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6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
日期則在113年11月6日之前,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依上開說
明,前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及其所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
均為竊盜,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
編號3所犯之妨害自由與前開竊盜案件所侵害法益不同,難
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行為人行為人預防需求、法
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83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83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25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4年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2025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2025號 113年度審易字 第25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114年2月1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58號;經定應執行拘役25日(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