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勁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勁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侯勁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1月10日前為之,且以
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均於112年10月11
日,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
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
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侯勁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