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江俊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
年3月21日桃檢亮園114執更757字第1149035312號函所為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俊利(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竊盜、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遭法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罪刑,而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罪刑的犯罪日期相差不長,應該可以定應執行
刑,詎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罪刑為受刑
人聲請定刑,檢察官竟以民國114年3月21日桃檢亮園114執
更757字第114903531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下稱本案執
行指揮),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有複數科刑判決時,所謂裁判確
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應以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日作為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前所犯之各罪,可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基準日後所犯者,即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罪刑確定在案,且
附表一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65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附表二所示罪刑,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5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受刑人於114年3月5日向檢察官請求
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罪刑,再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
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否准等情,有受刑人聲請狀及桃檢亮
園114執更757字第1149035312號函可證,上開二情,自堪認
定。
㈡觀附表一、附表二,最早確定之科刑判決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
判決,確定日為112年1月31日,只有犯罪時間在112年1月31
日前的罪刑,才能跟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而完全符合犯罪時間在112年1月31日前的罪刑為附表一
編號1、2、4、5、6所示罪刑,附表二所示罪刑的犯罪時間
大部分都在112年1月31日之後,故附表二所示罪刑,顯然無
法與附表一所示罪刑再一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另附表二編
號1中,固有1個罪刑的犯罪時間在112年1月31日前(111年1
1月8日此罪),然該次罪刑已經與附表二所示罪刑一起享有
一次定刑之機會,自無再將該罪刑單獨拆出與附表一所示罪
刑另定應執行之刑必要。
㈢是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罪刑,因犯罪日期及裁判確定日
分屬兩個定刑集團,依法無再合併定刑餘地,則檢察官以本
案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因誤
解法律而聲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